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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发布时间:2020-05-07 13:34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日期:2020-04-26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20年4月13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龚正  2020年4月26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2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推进机制,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工作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接收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本机关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五)机关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  (六)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组织开展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市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以制定本系统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规范,纳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由高校、科研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单位的专家组成的政府信息公开专家委员会。  政府信息公开专家委员会负责论证分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并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梳理公开事项,编制公开标准,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方式,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化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与“一网通办”在线政务服务融合,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便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开主体)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由承继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职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没有承继机关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职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标准规范、清晰易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分类科学、内容完整,便于公众检索、查询。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机关,但与相关机关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职责权限无法区分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六条(不予公开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制作公文时,应当开展公文公开属性认定,审查并明确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动态调整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多个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并已获取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主动公开范围)  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行政机关还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保障性住房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  (二)农村综合帮扶、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基本医疗卫生、灾害事故救援、公共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  (三)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及其动态调整信息;  (四)基本公共服务的项目清单、服务标准;  (五)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六)政府实事项目立项及实施情况信息;  (七)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应予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八)直接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依据的信息;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公开途径)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政府公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人民政府规章、市和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涉及面广、与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政府规章或者重要政策文件,可以刊登配套解读材料。  政府公报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应移动互联网发展趋势,推出适合移动平台展示的电子版政府公报,方便公众查询、利用。  第二十三条(政府网站)  行政机关应当依托政府门户网站统一、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强化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行政机关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